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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情況下可以聲請法院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如擔任親權人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形時,得請求法院改定,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由他方單獨任之。
民法第1055條第3項即規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法院如何審酌是否有改定監護之必要?
法院會依照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參考社工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等,如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法院會在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之原則下,綜合評估他方有無不適任行使親權之情形以判斷是否有改定監護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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